旅游景区服务责任条例全文
《旅游景区服务责任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景区服务,保障游客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景区,是指具有旅游资源的特定区域,包括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遗迹、风景名胜区、主题公园等。
第三条 旅游景区服务责任主体为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
第四条 旅游景区服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规,诚实守信;
(二)安全第一,以人为本;
(三)优质服务,满足需求;
(四)绿色发展,保护环境。
第二章 旅游景区服务内容
第五条 旅游景区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景区门票销售、预约和退票服务;
(二)景区游览、参观、体验等服务;
(三)景区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
(四)景区交通、导游、咨询等服务;
(五)景区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服务;
(六)景区应急处理和投诉处理等服务。
第六条 旅游景区服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景区门票价格应当公开、透明,不得虚假宣传、欺诈游客;
(二)景区游览、参观、体验等活动应当安全、有序,不得强迫或者诱导游客消费;
(三)景区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应当满足游客需求,不得强迫消费、虚假宣传;
(四)景区交通、导游、咨询等服务应当热情、周到,为游客提供便利;
(五)景区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六)景区应急处理和投诉处理应当及时、有效,保障游客合法权益。
第三章 旅游景区服务责任
第七条 旅游景区服务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依法取得旅游景区经营许可,建立健全旅游景区管理制度;
(二)保证景区设施设备安全,定期进行维护保养;
(三)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景区服务,确保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对景区内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处理,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五)对游客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保护游客合法权益;
(六)履行环境保护责任,保护景区生态环境。
第八条 旅游景区服务责任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旅游景区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旅游景区经营活动;
(二)提供虚假宣传、欺诈游客的服务;
(三)强迫或者诱导游客消费;
(四)损害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不履行环境保护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旅游景区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旅游景区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景区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游客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景区服务责任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景区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游景区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旅游景区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旅游景区经营活动;
(二)提供虚假宣传、欺诈游客的服务;
(三)强迫或者诱导游客消费;
(四)损害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服务责任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服务责任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景区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景区服务;
(二)未及时处理游客投诉。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服务责任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游客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